雷鸣投的基金-为什么公募基金不能做对冲

: 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 作者:张宏举 来源:《青年时代》2017年第5期 摘 要:近期,某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,由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单位属性,其合伙资金共有性质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理论界有分歧,故本案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,构成职务侵占罪,构成侵占罪,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不构成犯罪。笔者认可第三个观点,并通过文章对该案进行分析,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。 关键词:个人合伙;职务侵占罪;侵占罪;民事侵权 一、案情 甲、乙、丙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洗煤业务,没有进行工商登记,而是通过租赁他人煤矿方式经营。甲在合伙经营过程中,利用执行合伙事务之便,与会计合谋通过做假账等方式侵占合伙资金,数额巨大。乙、丙报案,公安介入后,按照职务侵占罪将甲逮捕,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分歧。 二、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,存在三种意见: 第一种观点认为,甲利用执行合伙事务职务之便,通过做假账侵吞合伙组织经营资金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。 第二种观点认为,甲、乙、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,因此,甲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,但甲作为合伙人,其侵吞其他合伙人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。 第三种观点认为,甲、乙、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,合伙人侵占的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,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,其行为不是犯罪,本案属于经济纠纷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意见,并分析如下。 三、分析 (一)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合伙财产占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,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,是指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行为”。 本罪的主体是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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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种观点认为
因此
其行为不是犯罪
其行为不是犯罪
甲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
丙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洗煤业务
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
雷鸣投的基金-为什么公募基金不能做对冲2022年1月日发(作者:夏明)
并通过文章对该案进行分析